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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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来源:不悔论文网    [ 2006-6-11 2:40:58 ]    作者:常小刚    编辑:bu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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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局限性及解决办法
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股东的有限责任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公司与其成员(股东)隔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虽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面纱”之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权管理公司,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甚至破产,受损最大的将是公司的债权人。再由于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追索只能限定在公司财产的范围内,而不能向股东提出请求,在公司亏损巨大,财产所剩无几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变得两手空空。而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广泛的股东权利,既包括从公司获了经济收益的自益权,也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甚至当股东持股超过一定比例时,便可以控制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与站在公司背后的各个股东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股东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当公司背后的股东凭借对公司的控制而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或者滥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行为时,更应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责任。然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逃避了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有限 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对称,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
各国现代公司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加以弥补,如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广泛实行保险救济制度等。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因而,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做法成为当前各国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措施。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法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 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对其的补充与完善,“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只有出现下列情形才可行使:
1、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于其股东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当公司与股东在财产、利益上、组织管理上、所营事业上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依美国法院的形象比喻,公司这里已经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化身”或者“傀儡”。这时,这层面纱就应当被揭开,让该主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如果主要股东利用公司作为逃避其法定或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手段,法院会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视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背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公司的股东直接负责。如在美国的STATE诉DALLAS LIQUOR WAREHOUSE NO.4一案中,根据当时美国州法的规定,雇工8人以上的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失业救济基金。但本案被告方为逃避这一法律规定,成立四种不同的公司,全部为其一人拥有并亲自经营同一事业,每个公司的雇员均低于8人。州政府起诉,认为该雇主违反州失业救济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该雇主成立四个公司的目的是为逃避提供失业救济基金的义务,就公司提供失业救济基金而言,四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定,被告是四个公司工人的实际雇主,应当为四个公司的工人提供失业救济基金。
3、公司的资本不足。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以给予公司足够资本经营业务为先决条件的。充足的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那么公司的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即仅仅是一个“壳公司”时,实际上是将其经营的风险移转给了无辜的普通公众,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在我国,注册资金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虚假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以少报多,注资资金号称百万,实则几十万的情况为数不少。二是由主管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或资金担保,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脱节。三是企业设立时由他人贷借资金注 册登记,设立后便抽走返还,注册资金徒有其数。这时,如采取补充资本的办法,则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采用“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直接让股东承担责任。
4、股东人数少于法定最少股东数,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采取“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公开公司为7人,封闭公司为2人)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须对公司这一时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虽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加以适用,但我国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在立法方面却少有体现。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目前处于市经济发展初期,《公司法》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学没有真正形成。一些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鉴于我国法律,尤其《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方面的薄弱,笔者认为,如果将公司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法人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应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某些特定条件下,在该条件成熟时,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只有这样,才符合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真正目的和真实内涵。
 


参考文献资料:
1、《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
2、《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
3、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4、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
5、德国1896《民法典》;
6、德国1897《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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