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之法价值取向与人身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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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之法价值取向与人身权利保护

来源:不悔论文网    [ 2005-12-18 2:23:19 ]    作者:屈学武    编辑:bu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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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分三大类。而此类处分既不是民事、刑事处分,也非行政处分,因而,它很特殊。(2)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有轻微刑事违法、又够不上刑事犯罪的人员或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者以及其他需要即行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毒治疗、戒赌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等人员。(3)在处分期限上,对一些特殊的适用对象可在一定期限内有其弹性。例如对深度吸毒者、被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性病病人,可视其戒毒和治疗的需要来酌定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长短。惟其如此,我们才姑且谓之特殊的司法处分。
    无可讳言,此类处分在性质上确有类似国外(包括中国澳门)的保安处分之处。值得一提的是,澳门早在回归祖国前夕――即其早在1996年就特别制定并颁发、施行了现在的《澳门刑法典》并在其中专章设置了保安处分。此外,现行《德国刑法典》、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等也在其刑法典之中、在其"刑罚"章节之外,设置了此类名为"保安处分"的特殊司法处分。
    如此一来,所谓"劳动教养"的概念就会随着《司法矫治处分》的出台而在现行法治运作中消失。这样,就其表象或就其名称上看,既然这一部分人员已经不复存在,似乎就不再发生解决"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以及程序的问题。但就其实质上、理论上看,我们可以说,如此立法实际正好解决了调控此类人等的法律依据及其程序问题,这是因为:(1)这部分人将划属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来调控,从而致令此类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有其法律上的依据;(2)限制其人身自由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法庭裁定,因而从程序上看,它也是经由了司法裁决程序而非行政程序决定的。虽然从程序上看,它或可通过简易裁决程序来处理;(3)从法律性质上讲,特殊的司法处分法,既不是严格意义的刑法、也非民法、行政法,而属于民事、刑事、行政处分之外的第四种处分。因而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可以超过行政处罚期限;但被处分人等又并没有被标签为刑事犯罪人,从而有利于对此类人等的矫治改造;此外对某些特殊人等在一定期限内的弹性期限设定,也有利于对其本人的矫治和社会防卫。同时,该一弹性期限也是有其上限规定的(例如最长不得超过1年),以免有关处分执行人等滥用职权。(4)此一立法法,符合国际惯例,因而它绝不会发生悖逆我国已经加入或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的人权规范的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在中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增设特殊司法矫治处分的立法法,不但可以解决当前劳动教养处分有违国际公约规范的难题,还可将当前散置于刑法或其他法中的、适用于轻微刑事违法人员的非刑事处分集中统一起来,便于通过人民法院的简易裁决,确保其从实体内容到程序上的正当。
    最后,本文还想特别强调,本文所主张的特殊司法矫治处分法,既有其借鉴西方包括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处分的成分,又应有其自身特色。这当中:
    其一,其类似成分主要表现在:在法律性质上,其都属独立于刑事、民事、行政处分之外的第四种处分;在法律体系上,其均可划属广义的刑法体系,即如我国现行劳教制度、治安管理处罚都可划归广义的刑法体系一样;在处分程序上,都需要启动司法程序来完成。而且,都可将此程序统称为刑事裁决程序,以区别于法院审决罪犯时所启用的刑事审判程序;在适用对象上,都可适用于轻度触犯刑律者。
    其二,二者的主要区别应在:西方社会的保安处分大多适用于下述三等人:(1)无刑事责任年龄人和无责任能力人,通常指实施了重大犯情(如杀人、防火)的不满14周岁或实施了一般犯情而不满16周岁的人以及作案时精神不正常的精神病人;(2) 限制责任能力人,指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智力痴愚的人;(3)有特种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通常指本该刑满释放但尚未改其恶习的人、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人,等等。本文所主张的司法矫治处分者,却不包括上述"本该刑满释放但尚未改其恶习的人";同时它应另行包括深度吸毒、卖淫嫖娼、参赌、小偷小摸者以及屡屡实施治安违法、多处小偷小摸、小敲小骗者,等等。此外,在处遇方式上,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们主张以更多的社区矫治来替代而今通行的隔离矫治甚至强制劳动改造等。而对被集中于特定的隔离区者,根据上述公约规定精神,应逐步实行自愿参加劳动,并酌量发给一定报酬,以确保其依法行使他(她)们自愿参加或不参加隔离区劳动的权利。此外,在法律后果上,由于被实行司法矫治处分的人,不属于刑事犯罪分子,因而当其再犯时,不属有前科者。最后,在处分的目的、任务上,西方社会的保安处分往往以被处分人有其"人身危险性"为实行处遇的前提条件,因而"社会防卫"乃其启动该一处分的主旨和目标,而本文主倡的司法矫治处分,乃以矫治本人为其第一任,"社会防卫"则只是伴随受处分人之"新生"同时俱生的目标而已。
   

 

    【注释】:
   
   
    [1] 就国外立法例看"轻罪"当然是相对于重罪而言。各国对轻罪的概念也有所区别。例如法国刑法曾规定,凡依法判处2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者高于2000法郎罚金的犯罪属轻罪;德国的轻罪则是指最低刑罚不到1年监禁或者应处罚金刑的犯罪;在美国,重罪是指判1年以上监禁的刑事犯罪,轻罪则是指重罪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各州还对轻罪与重罪作了划分; 韩国立法机关则制定了专门的《轻犯罪处罚法》,等等。
   
    [2] 现行劳教制度的主要依据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发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1982年批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附随性依据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中所含的"强制戒毒处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中含有的"强制教育处分";对明知自己有性病仍然卖淫嫖娼者的"强制治疗处分"以及现行刑法典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刑事责任年龄人必要时由政府实行"收容教养"的处分,等等。
   
    [3] 有关此一观点可参见夏宗素主编的《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中"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完善"一文,载 http://www.sdfxy.sxu.edu.cn/web/Admin/newspic/tmp_20047710471093.doc
   
    [4] 参见陈瑞华:《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六期。
   
    [5] 参见《劳动教养立法的理论探讨-全国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实录》,《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5期;《劳动教养立法程序法律问题-中国劳动教养立法程序法专题研讨会专题综述》《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1期;《劳动教养立法实体法律问题-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实体法专题研讨会专题综述》《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2期等。
   
    [6] 孟勤:《以劳动教养为基础建立中国的轻罪制度》,《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3期。
   
    [7] 刘中发:《劳动教养刑法化之根据求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734页-745页。
   
    [8] 参见陈瑞华:《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六期。
   
    [9] 参见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中"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完善"一文,见http://www.sdfxy.sxu.edu.cn/web/Admin/newspic/tmp_20047710471093.doc
   
    [10] 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同时参见屈学武:《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刍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11] 有学者据此认为中国刑法是"结果本位"。对此我们并不完全赞同。这是因为,在中国,即便行为所致社会危害性重大,但如其缺失主观罪过,中国刑法仍然不会罪之,因而结果未必"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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